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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(草案)》二审稿主要修改情况

来源:退役军人事务部  时间:2020-10-19

     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1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。与草案一审稿相比,草案二审稿作出多处修改,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保障措施,主要修改是:

    一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、部门、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,应更加突出本法的保障法定位,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保障措施。草案二审稿将“退役军人工作”统一修改为“退役军人保障工作”,删去部分条款中有关管理的表述。同时,明确或增加以下规定:一是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。二是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、统一编号。三是以供养方式安置的,由国家供养终身。四是国家逐步缩小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地区差异。五是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旅游等优待。六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,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。七是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,畅通诉求表达渠道。
    二、有的常委委员、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,进一步细化安置工作、待遇确定的有关原则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一是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。二是退役军人的政治、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。三是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军士和义务兵,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、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。四是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、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,保障相应待遇。
    三、有的常委委员、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,进一步明确中央财政主要承担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范围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退役安置、教育培训、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承担。
    四、有的常委委员、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,对退役军人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、缴费年限计算等作出规定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一是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,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、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,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。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、军队有关机关密切配合,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。二是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、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、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。
    五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、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建议,进一步增强退役军人教育培训措施的针对性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一是教育培训是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,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,紧密围绕社会需求,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、精细化、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。二是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,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。三是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,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、技能培训,经考试考核合格的,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、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。
    六、有的部门、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,对未就业退役军人的有关保障作出规定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,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,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。
    七、有的部门、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,应当允许部分军人退役后回入伍前原单位工作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、群团组织、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,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。
    八、有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,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岗位应当优先选用退役军人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军队文职人员岗位、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,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。
    九、有的部门、地方提出,考虑到军队承担的任务较重,选派军事教员帮助学校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存在一定困难,建议增加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等国防教育活动。
    十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,为了弘扬英雄烈士精神,加强对英雄烈士和退役军人的褒扬,建议对烈士纪念设施和军人公墓建设等作出规定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国家弘扬英雄烈士精神,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、保护和管理,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。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。
    十一、有的常委委员、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,进一步明确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,以及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的有关职责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,乡镇、街道、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。二是退役军人服务中心、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,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、优抚帮扶、走访慰问、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。
    十二、有的部门、社会公众建议,增加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受监督的有关规定。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: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,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同时,增加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。
    十三、有的部门、社会公众、退役军人和现役军人提出,军人服现役期间受到纪律处分后的职级确定和待遇处理问题,相关规定已经比较明确,无需重复规定;军人退役后因违法犯罪被中止、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决定部门层级也比较低。草案二审稿删去草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,并将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: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,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、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,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。
    十四、有的部门、地方、社会公众、退役军人和现役军人建议,对军队离职休养军官、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安置和待遇保障予以明确。草案二审稿根据中央文件和现役军官法有关规定,增加衔接性规定: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,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。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,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    此外,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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